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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有無違反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有無違反個資法?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一、個別法律已有規定:         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有特別規定 ,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  二、個別法律並未規定:         按本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因此, 非公務機關有特定目的 (例如: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並與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契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其利用他方個人資料所為登報道歉行為,符合本法第20條規定。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延伸閱讀 【網友提問】~侵害著作權系列~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個人專屬法律顧問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司於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有無違反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司於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有無違反個資法?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按本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準此, 公司有特定目的(例如:人事管理),並於其必要範圍內 所為獎勵員工行為(例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員工姓名),符合本法上開規定 。 延伸閱讀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網路上(例如Facebook)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尚無個資法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警察機關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所蒐集之車行紀錄資料,符合個資法之蒐集、利用。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網站 事務所簡介及律師收費表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寓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所錄之侵入者影像,有無違反個資法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寓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所錄之侵入者影像,有無違反個資法規定?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一、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錄存監視錄影畫面:           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例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依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不適用本法 。  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即非前述情形)錄存監 視錄影畫面: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 資料之畫面, 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應有特定目的 (例如:場所進出安全管理), 並符合本法第15條、第19條所定要件 (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 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其 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 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例如:法律明文規定、  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延伸閱讀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刑法/第315-1條】為了蒐證,當事人私人或委託徵信業者偷錄音、錄影之資料,可否作為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罪之證據? 延伸連結 星期五免費面對面法律諮詢 代寫、代發存證信函(另有存證信函範本免費下載)

【個人資料保護法】將行車紀錄器畫面放至網路,有無個資法之適用,應視有無與其他個資結合而成得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將行車紀錄器畫面放至網路,有無個資法之適用,應視有無與其他個資結合而成得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定。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 ,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本法之適用 (法務部99年4月13 日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函、100年6月9日法律字第1000014276 號函、102年1月28日法律字第10203500150 號函參照)。   二、另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其將上開個人資料 於網路上公布之利用行為,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符合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為特定目的內利用 。 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1 但書所定法定要件之一 (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延伸閱讀 【網友諮詢集】 無過失車禍肇事,如何應對?        撰寫/黃建霖律師 如何調閱巷口監視器?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律師見證與各式書狀代撰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網路上(例如Facebook)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尚無個資法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網路上(例如Facebook)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尚無個資法適用。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將其親友個人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或電話),於網路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 。 二、 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 ,併予敘明。 延伸閱讀 【車禍】就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釋字第715號】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其對應考資格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釋字第715號】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其對應考資格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釋字第715條(102.12.20公布)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國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力規劃字第0九八00三七四六號令頒「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 系爭簡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 ,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 。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故大學或專科以上畢業者,如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選錄取及完成基礎教育。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然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考選,為大學或專科畢業者擔任前述軍事公職之必要條件;且入學考選錄取者,於受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1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 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 (非專屬管轄) 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 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延伸閱讀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管轄之相關判決(北高98年度抗字第1016號) 【民事-管轄】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屬債之關係, 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書狀代寫流程(含存證信函、律師函)

【民法/第1114條】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

【民法/第1114條】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 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 延伸閱讀 【民法/第1118條】若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能力,則自始不生扶養義務 【民法/第1128條】家長命成年子女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民法/第1055-1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裁判上應注意事項(102.11.22修正、102.12.11公布)

【民法/第1055-1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裁判上應注意事項(102.11.22修正、102.12.11公布) 民法第1055條之1  舊法  新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我國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本條後,實務上均以各地縣市承接縣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業務之社團做為提出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主體,然因各該社團之經驗及專業知識的無法齊一,故訪視報告之製作內容及參考價值不一而足。 二、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 (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 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 ,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 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做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 。 三、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七款,以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化 。 四、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該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法院在承審家事事件審酌必要事項時,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或由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事項之調查,俾利審酌相關事項

【民法/第936條】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經濟上價值,無從實行換價程序,不宜作為留置標的

【民法/第936條】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經濟上價值,無從實行換價程序,不宜作為留置標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節錄)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 以占有為要件 ,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 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 延伸閱讀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占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佛像查封案,第三人舉證不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書狀撰寫流程(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法律問題 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  乙說:否定說。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  (二) 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1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要旨: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  資料 2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要旨:  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後段(法舊)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 。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  延伸閱讀 繼承相關契約書 【民法/第1174條】中國籍配偶(陸配)之拋棄繼承 延伸連結  星期五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網站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102.01.04修正、102.01.23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102.01.04修正、102.01.23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舊法  新法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 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步道停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 。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 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或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為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理由 一、由於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選任辯護人時,尚可等待四小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法務部民法92年10月7日法檢字第0920804215號 要旨         犯罪嫌疑人應司法警察 (官) 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檢察官? 即該案經函送檢察署時,被告不須另提出委任狀,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訊問被告之日、 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說明 甲說:肯定說          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有定有明文。 法律條文既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同列為起訴前,足見對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其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故檢察官於受理案件後,第一次傳喚被告時,應同時通知該辯護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不須再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 乙說:否定說         查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之 修正理由 ,第三項載有 「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起訴前辯護人之選任,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或其家屬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檢察官,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等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司法警察官」,顯見偵查中被告或其家屬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向檢察官提出,又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於司法警察 (官) 調查中,應提出於司法警察 (官) , 明白區分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之選任、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犯罪嫌疑人之選任,各應提出委任書狀之對象 ,故檢察官於受理案件後,第一次傳喚被告時,自不須同時通知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再被告若於檢察官偵查中欲選任同一律師為辯護人時,須再提出委任書狀。 討論意見 採肯定說。  決議 採肯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命司法警察 (官) 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由此可知, 司法警察 (官) 之調查犯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同屬偵查之一

【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法務部102年9月6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9470號函 要旨        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參照, 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故 約定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 , 又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 。 主旨         有關貴部(即內政部)函詢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非籍提○○先生雙方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欲變更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01482 號函。 二、按本件經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安○女士可否依其原屬國之規定或習慣,以書面約定從其配偶之姓,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應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7 月 3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20014805 號函,詳附件)。  三、次按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定略以:本案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非籍提○ ○先生之婚姻效力,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若無共同之本國法,即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渠等長期居住我國,如認共同住所地為我國,有關夫妻姓氏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辦理 。本部尊重貴部本於職權之認定,惟依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故約定之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1 年第 12 版,第 71 頁) ;且有關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本部 83 年 7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6352 號函、83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5409 號函、77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 第 7280 號函及 76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9494 號函意旨參照) 。準此,如夫妻雙方皆為外國人時,有關姓氏之戶籍登記究應為如何之登記,仍請參酌前開意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 延伸閱讀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

【釋字第714號】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並不違憲。

【釋字第714號】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並不違憲。 釋字第714號(102.11.15公布)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 理由書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所列規定 係課污染行為人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環境之危害 ,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行。系爭規定將所列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下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等。 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 ;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系爭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 是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依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該污染係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非法行為 (例如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之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 造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須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問題 。          土壤

【釋字第713號】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此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因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釋字第713號】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此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因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釋字第713號(102.10.18公布)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 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理由書         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載系爭規定,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規定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適用系爭規定,系爭規定自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         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不補繳稅款為輕 ,乃系爭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 與同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未許稅捐稽徵

【民法/第818條】共有人若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應謂為不當得利

【民法/第818條】共有人若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應謂為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 延伸閱讀 共有物之出租,若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延伸連結 周五早上台北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網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延伸閱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各類書狀代寫流程(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x

【民法/第354條】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屬物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屬物之瑕疵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 延伸閱讀 【民法/第354條】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356條】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各類書狀代寫(含存證信函、律師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需填寫領獎收據,是否有違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需填寫領獎收據,是否有違個資法? 法務部102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9420號函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 19、20 條規定參照,民眾委託營業人「代客兌獎」或「 代表領獎人持中獎發票向代發獎金金融機構兌領獎金」時, 營業人與領獎人間係屬委託代為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 。因此, 營業人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事務特定目的,並與當事人有委託代為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 ,即得於其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 。 主旨        有關民眾反映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需填寫領獎收據,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即財政部) 102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82280 號函。 二、按貴部(包括受貴部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代發獎金單位 )為發給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得否蒐集、處理及利用中獎人之個人資料乙節,仍請參照本部 102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61220 號函(諒達)所示意見。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民眾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向行政機關請求發給獎金,應屬公法法律關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眾委託營業人「代客兌獎」或「代表領 獎人持中獎發票向代發獎金金融機構兌領獎金」時,營業人與領獎人間係屬委託代為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 營業人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69) 之特定目的,並與當事人有委託代為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 , 即得於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 及利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至於如何加強營業人辦理代為兌領獎金業務之相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事涉貴管稅務事項,宜請貴部本於權責審酌之。另建議貴部加強宣導民眾認知營業人代客兌獎之性質,俾使民眾自由選擇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方式,以保障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