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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56條】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通知,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 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 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 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 大台北地區專業推薦專辦不動產、貨物買賣、貨款給附、票據債權等糾紛律師法律事務所。

【民法/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的意義,以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的信任關係

【民法/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的意義,以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的信任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相關規定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Ⅰ.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Ⅱ.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同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並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並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並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  101 年台非字第  259  號 刑事判決 ) 大台北地區、基隆、桃園、新竹推薦專辦毒品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2327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事實上 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8  月 1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9  月 15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5000078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92.06.25)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69.07.02) 大台北地區、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專辦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大台北地區、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專辦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 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惟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 之有無。 大台北地區、基隆、新竹推薦專辦毒品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既遂罪,須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均坦承,始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既遂罪,須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均坦承,始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又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又同 條例第 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就販賣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即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如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 交付客觀二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最 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 4021 號 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057條】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

【民法/第1057條】 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 為限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從而,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 為限。原告訴請離婚,固有理由,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 之誠摯基礎之動搖及喪失,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 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贍養費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8年度婚字第987號判決)

【網站公告】尋找網友

近日有一位網友於2012年11月11日使用本網站「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系統,提問有關婚姻諮商乙事。但因提供之信箱有誤,導致本所無法寄送法律意見供參考。 若該名網友見到本文章,請email通知本所新的email,本所再為寄送法律意見喔! 本所email為 jianlyulaw@gmail.com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行為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行為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一級毒品者,則依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並且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亦不論是否確實從中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亦不論是否確實從中得利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時,法院按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將其有期徒刑減為二分之一以後,再依刑法第59條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遞減其刑時,則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否則自屬於法有違。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本件行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及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時,法院按刑法第 66 條前段規定,將其有期徒刑減為二分之一以後,再依刑法第 59 條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遞減其刑時, 則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否則自屬於法有違 ,而本件原判決量刑為一年十月,因此屬於判決違法,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故第三審法院可據以為裁判,而應由第三審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相關法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搜索關鍵字: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309條、310條】遊戲平台罵人能否構成刑事之妨害名譽罪責?

【刑法第309條、310條】遊戲平台罵人能否構成刑事之妨害名譽罪責? 近來有很多網友透過本所的『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系統,詢問本所有關網路遊戲平台遭他人辱罵、侮辱、誹謗之情況,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此類案件甚多,實務見解也未必必然構成。以下本所提供一些淺見供網友參考。 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進行遊戲、交易及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 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知悉其行為將影響屬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信用等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亦應受法律規範 。 因此,如果遭他人妨礙名譽的網路遊戲使用者,在該遊戲有一定的等級 或是擔任一定遊戲公職或隸屬一定團體等情狀,應認有足夠的識別度, 卻遭他人無端指摘、侮辱,此時似應構成妨礙名譽罪責為是喔。

【刑法/偽證罪】刑法上的偽證罪,只要有偽證行為,即成立犯罪,無關當事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刑法/偽證罪】刑法上的偽證罪,只要有偽證行為,即成立犯罪,無關當事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90 年台上字第 1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 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 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 ,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 ,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

【民法/買賣】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裁判字號:  83 年 台上 字第 3243 號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 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 , 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 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 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ps.這是很多網友提問的問題,簡單來說,在一屋二賣的情況下,前面這個屋主縱使占有房屋,後面的屋主仍然可以依據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當然,如果已經過戶了,那就不行了喔。

民事【預約】與【本約】之相關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觀察目前的法院判決,在不動產買賣的案例中,多會從契約有無就買賣標的、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明確約定以及有無將來需另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作為判斷是預約還是買賣契約的本約。 #預約 #本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及其分配、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本件暫定契約書固就合建之土地地號、建築房屋數及其分配、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為約定,惟就合建有關之工期,土地之過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則均未加約定。依該暫定契約書是否即可履行合建之債權債務?如未能履行,兩造據何而得請求對方訂立「補充性之合建契約」?原審胥未置一詞,即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為無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 #預約 #本約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預約 #本約 *律師更新時間:2018/03/19

【民法/買賣】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4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

【民法/第356條】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重訴字第 3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民法第 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 又因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 一種, 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 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 ,即 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 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是以, 買受人如未對出賣人為任何瑕疵 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 ,亦 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又廣 告既不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買受人未能舉證證明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 買受人有同法第 360  條特殊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等積極事實,即 不能以該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之未遂與既遂之區別,以標的物交付與否認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之未遂與既遂之區別,以標的物交付與否認定之 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 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 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 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台中推薦專辦毒品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 況 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96 年 台上 字第 1029 號 判決參照。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代筆人毋須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代筆人毋須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是代筆遺囑只須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即可,代筆人毋須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家暴法/第52條】醫院、診所對於家暴受害者,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依照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2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故對於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醫院、診所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違反者依照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將會有罰緩的處罰喔!

【民法/合夥】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要旨: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 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 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 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字號:41年台上字第113號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遺產稅】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可申請辦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可申請辦理。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經全體繼承人簽章同意。倘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抵繳時,即影響遺產稅繳納及遺產之繼承移轉,為使抵繳遺產稅之實物能順利辦妥抵稅及繼承移轉事宜,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者,雖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倘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其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可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

【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牆垣 非房屋構成部分 ,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 出異議, 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 ,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

【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可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參照) 我們發現,閱讀此篇文章的民眾,多會參考本所其他網站文章:  民法第773~800-1條(不動產所有權) 【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 倘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鄰居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人為主張權利所發存證信函範例

敬啟者: 緣坐落於OO縣OO鄉OO段OO小段OO、OO地號二筆土地係本人所有;另同地段OO地號土地則為台端所有,合先敘明。詎本人於OO年OO月OO日委請OO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日前於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土地的OO平方公尺,核諸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有。茲為保障本人權益,本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暨796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希台端於函到十日內速將越界建築之房屋拆除,以返還本人土地,若拒不為之,本人將依法究責,絕毋寬貸,希勿自誤為禱! 首頁 委任律師

【民法/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鄰居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主張權利?

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請求支付償金 按民法第796條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是為越界建築之效力。 首頁 委任律師

【刑訴/告訴】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刑訴/告訴】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常見網友提問為,告訴乃論罪之案件,具有告訴權人,在未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合法提出告訴,而與加害人私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得追訴民、刑事責任後,可否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訴訟? 我們認為,雖兩造私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得追訴民、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上的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因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即使有捨棄的意思表示,也屬無效。加害人雖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有不得再追訴等約定,但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時,即因和解而承諾拋棄告訴權者,因告訴權屬公法上的權利,個人並無處分權,被害人仍然可以再行告訴,不受先前和解時已經拋棄告訴權的影響。所以,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仍然可以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參考判例:26 年 上 字第 1906 號 裁判要旨: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星期五來所免費法律諮詢!

本所律師在每個星期五,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喔! 預約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時間: 星期五早上9:00~12: 00、下午2:00~6:00 (每位網友各30分鐘) 地點: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86號8樓之1(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捷運古亭站7號出口處) 

【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拆屋還地事件裁判費之徵收,涉及對訴訟標的多寡之認定而異,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一)訴訟標的: 土地返還請求權說(或可稱為單一說)         此說認為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並非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之價額 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5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 拆屋、還地請求權說(或可稱為複數說)         此說認為拆屋還地之訴,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標的有二個,「拆屋」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屬於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拆除行為,「還地」為同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於判命被告交付特定物,原告訴訟標的既有二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裁判費時,自應將 土地 及 房屋 之價額並予計算, 實務上座談會採複數說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楊建華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法律專題研究Ⅱ第355、356頁參照)。 (二)如何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拆屋還地之訴,通常係由原告提出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類之鄰近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如市價、拍賣價,或客觀鑑定價額供法院審酌均無不可,如無上開資料可據以核定,除法院依職權調查外,實務上通常係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 」,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標準,但非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上面的見解是早期的說法,不過近期因為實價登錄的制度,現在法院多以實際價格為依據)         又並無另計拆屋費用必要,因為所謂「拆屋所須費用」,係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本應依判決所示履行拆除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即令被告未自動履行,經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亦屬執行費用,縱使原告於強制執行時先行預納,依法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其本質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無關聯。 (三)損害全部分是否應併計價額           拆屋還地併請求損害金時,損害金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

【刑法第311條】刑法第311條之「善意」,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

【刑法第311條】刑法第311條之「善意」,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 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而 所謂之善意,係指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 ,如 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以將之公諸於電子媒體而予以指摘,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認為具有實質惡意 (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1960判決要旨足參)。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罵人為娼,應依內容而論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罵人為娼,應依內容而論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 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房東出租房屋後,又將房屋賣予第三人,新房東要求返還房屋,房客如何自保?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房東出租房屋後,又將房屋賣予第三人,新房東要求返還房屋,房客如何自保? 敬啟者:         緣本人於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就甲○○所有門牌號碼○○市○○路○○號○樓之房屋與甲○○簽訂房屋租貨契約。並約定租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計二年,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萬元整,又本人皆按誠信原則給付租金。         近日本人由台端口頭及存證信函中得知,台端已於○○年○月○日向甲○○買受上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端並於口頭及存證信函中催告本人限期遷讓返還上揭房屋。惟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貨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今甲○○將上揭房屋出租並交付予本人在前,甲○○將該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台端在後,依前開法規,台端仍受本人與甲○○間租賃契約之拘束,本人繼續占有使用上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故就台端請求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以事,恕難照辦。

本事務所提供專業律師代撰各式書狀以及律師見證

●本事務所提供專業律師代撰各式書狀:         在收到各類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出庭通知或是和他人有糾紛必須經由法律途徑解決時,都需要向法院提出符合規定格式的司法狀紙,而在不同時間點所提出的書狀都有其規定。訴訟金額較低或案件單純時,請律師打官司或許不敷成本,但自己又不知如何撰寫書狀,此時我們建議可委請律師幫忙撰寫書狀,如此一來不僅更符合訴訟成本,且能依律師的專業性來審酌內容該如何撰寫對當事人更有利,進而提高勝訴機會喔! (每份約3,000~20,000元不等,依撰狀類別、內容而異)           (請撥諮詢專線:0919-635-333) 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租賃糾紛、妨害名譽、婚姻、通姦、離婚等)。 二、律師函。 三、各式和解書。 四、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除權判決。 五、聲明異議、公示催告、聲請撤回。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續行執行、暫緩執行、限期起訴、聲明參與分配。 七、強制執行(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 八、民刑事抗告、再抗告。 九、申請或陳報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公司變更事項卡。 十、提存書、取回提存書。 十一、刑事告訴狀(傷害、妨害名譽、通姦、侵入住宅等) 十二、刑事告發狀(侵占、背信、詐欺等) 十三、民事起訴狀(離婚、分割共有物、工程糾紛、車禍求償等)。 十四、刑事辯護意旨狀。 十五、民刑事、行政上訴狀。 十六、民刑事、行政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狀。 十七、民刑事再審聲請狀。 十八、非常上訴狀。 十九、民事準備狀。 二十、聲請調解狀。 二十一、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十二、車禍鑑定申請覆議。 ●本事務所提供專業律師見證: 律師見證是指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託,以律師名義作為公正的第三方,就有關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和證明的一種律師業務。見證的證明力大於其他書證(如當事人自行簽訂的合約);且律師可見證的事項則是包羅萬象,還能依律師的專業性來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真實可信,並視情況進行調查、收集必要證據,及審查當事人的法律主體資格。除此之外,有律師這樣的公正第三人在場,對於雙方當事人促成和解或是契約合意的流暢都有莫大幫助,後續也比較不容易有糾紛。 壹、法律行為之見證: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

【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按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為土地法第102條所明定。又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民法第422-1條所明定。又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先適用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為是 。 另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尚須注意: 1、土地法第102條中「二個月內」,並非登記權利的存續期限,僅是 訓示規定 。換言之,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均得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所以,承租人不會因為逾越了二個月的期限而喪失權利。 2、依照條文文義,出租人實負有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又承租人得請求登記之性質,乃「 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15年,而起算點應以租賃成立時起算。 延伸閱讀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依土地法第102條催告出租人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 存證信函如何製作、寄送?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

【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非繼續犯

【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非繼續犯   最高法院 90年台非字第300號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 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 原判決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自有誤會。

【民訴-管轄】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民訴-管轄】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 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635-333(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945-686-548 台北分所:台北市中正區羅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高雄分所: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路196號12樓之2 email: 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 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 ,或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 理由而不支付者 ,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車禍糾紛】被害者發函稱肇事一方無和解誠意,惟被害者始終漫天開價,不肯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肇事一方如何回應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車禍糾紛】被害者發函稱肇事一方無和解誠意,惟被害者始終漫天開價,不肯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肇事一方如何回應 敬啟者: 為回應台端蘆洲郵局OOO號存證信函事,特以本函回覆,合先敘明。 1、請台端說明目前是否仍委託OO公司代為協商和解事宜:緣本車禍事件發生之際,台端原自行與本公司協商和解事宜,後經告知已委託OO公司代為協商,本公司遂積極與OO公司進行協商。詎料,近日突接到台端所寄存證信函,本公司實感詫異,故請台端明確告知本公司究應予何人接洽和解事宜,避免誤會滋生。 2、台端指稱本公司不聞不問,恐有誤會:本件協商過程如前1所述,且本公司均依照台端意願,前後分別與台端、OO公司積極協商,惟台端似因事繁忙,對過程稍有遺忘,進而指稱本公司不聞不問、欠缺和解誠意,此實屬誤會。 3、本公司已數次懇請台端提供相關診療單據,俾利補償程序之進行:本車禍事件肇事緣由、法律責任歸屬雖未有定論,惟本公司顧及貴我雙方之情誼,仍願盡量填補台端損失,故於本公司與台端協商過程中,已不下數次請台端提出已支出之醫療及交通等相關收據、需要看護之診斷證明、工作收入之證明等,以利核實補償。豈料,前開單據均未見提出,本公司實無法進行補償程序。 4、請提出手臂萎縮、隨氣候變遷酸痛等後遺症之診斷證明,俾利補償程序。 5、台端主張金額,實屬過高:按台端主張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150萬元,其中70萬元之醫療等費用,有待單據提出,不再贅述;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實屬過高且與國內民情差距甚大,尚祈台端再為斟酌為是!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車禍糾紛】限期命肇事者出面協商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車禍糾紛】限期命肇事者出面協商 敬啟者: 本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00市00路00號附近,突遭台端違規左轉,導致本人跌倒,身上受有多處挫傷、骨折。豈料,案發迄今,台端均拒與本人聯繫不願出面解決,為保障本人權益,特以本函通知限台端於函達後0日內出面洽談賠償事宜,逾期將依法告訴,希勿自誤為禱!           ------------------------------------------- 延伸閱讀: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車禍糾紛】車禍逾期不賠償即提告之存證信函?! 【民法-慰撫金】慰撫金之衡量標準,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斷,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整理/黃建霖律師 【網友諮詢集】無過失車禍肇事,如何應對? 撰寫/黃建霖律師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571-076(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945-686-548 聯絡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100號9樓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民法第1030-1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二年內為之

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1第3項定有明文,所以有請求權之人知有剩餘財產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該請求權時,該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另實務認為前揭法律效果並不因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一方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而有差異,請民眾特別注意喔! ------------------------------------------------------ 民法第1030-1條法條參照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635-333(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2-2321-5981 聯絡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他方,客觀上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須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 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 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 , 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 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635-333(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2-2321-5981 聯絡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86號8樓之1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民法第1057條】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此一來,即不符合贍養費請求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7條】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此一來,即不符合贍養費請求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法第 1057 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87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 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 ,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 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635-333(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2-2321-5981 聯絡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車禍糾紛】車禍逾期不賠償即提告之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車禍糾紛】車禍逾期不賠償即提告之存證信函?! 敬啟者: 台端於民國OO年O月O日OO時OO分許,於OO市OO路OO號前,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OOO-OO)不慎撞傷本人,台端並於民國OO年OO月OO日同意以新臺幣OO萬元和解;惟迄今仍未見台端履約之承諾,為此特以本函告知,限於函答後五日內回復處理方式;若仍逾期不為回函,本人將依法律途徑追究責任,望台端自重!   ---------------------------- 延伸閱讀: 【民法-慰撫金】慰撫金之衡量標準,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斷,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整理/黃建霖律師 【網友諮詢集】無過失車禍肇事,如何應對? 撰寫/黃建霖律師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571-076(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945-686-548 聯絡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100號9樓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債務糾紛】對方欠錢不還,如何發存證信函追討?!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債務糾紛】對方欠錢不還,如何發存證信函追討?! 敬啟者: 台端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向本人借款新臺幣OOOOO元整,並有借據為憑。又依約台端應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前清償全額借款,詎料屆期台端卻仍未有任何清償借款之舉,絲毫未見還款之誠意,今本人特發此函,限台端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前完成全部還款行為,若不獲回覆,本人將依法追討台端之欠款,希冀台端自重!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571-076(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聯絡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100號9樓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婚姻離婚】請求配偶之一方履行同居義務

敬啟者: 緣本人與台端於民國(以下同)OO年OO月OO日結婚,迄今十年有餘,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恩愛,豈料自OO年起,台端對本人之態度日趨冷淡,甚至於OO年OO月OO日離家出走,拒與本人聯繫。核諸台端行為,誠屬不該亦未善盡法律上應有之責任。 冀台端能盡速返家,若台端仍拒不為之,本人將依法究責暨訴請離婚,望台端於函達後五日內盡速返家,希勿自誤為禱! 委任律師 聯絡我們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勞資糾紛】員工違約離職,未完成工作內容,嗣後拒與公司聯繫,公司應對撰寫之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勞資糾紛】員工違約離職,未完成工作內容,嗣後拒與公司聯繫,公司應對撰寫之存證信函 壹、簡要說明: 本存證信函例稿是由網友委請本所律師代為撰寫寄送,案情主要為公司員工違反契約規定,提前離職,公司顧及情面,願意讓該名員工完成未完成之工作,違約金不予追究。豈料,該名員工拿走公司資料後,竟拒與公司聯繫,公司無可奈何,方寄送此存證信函。 貳、存證信函內容: 敬啟者: 一、緣委託人OOOO有限公司負責人OOO來所委稱:「OOO為本公司之員工(聘期2年),擔任專案之編劇企劃及聯絡人,惟聘期未滿,突然向本公司提出辭呈,並表示『離職後,將接續完成專案相關工作』,希望本公司不予追究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本公司為顧及雙方情誼,勉為同意,故草擬切結書交予OOO,並由OOO帶回相關專案資料,雙方並約定OOO將切結書簽訂完成後,留予本公司備查。豈料,OOO事後竟拒接本公司之電話聯繫,本公司始驚覺有異,遂著手清查OOO先前工作進度及狀況,赫然發現OOO任職期間,竟有『問卷統計資料造假、專案審查過程,欺瞞審查顧問,給予不同顧問不同審查版本、田野調查資料不符、機關回覆事項與專案流程不符』等多項弊端,造成本公司專案進度嚴重落後、商譽重大損害。核OOO前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罪外,尚應負起民事相關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OOO於函達後5日內(1)、返還相關專案資料。(2)、親自出面與本公司協商後續事宜。若OOO拒不理會,本公司將依法究責,絕毋寬貸。」 二、特代函達如上,希勿自誤為禱!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571-076(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945-686-548 聯絡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100號9樓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勞資糾紛】員工違約離職,未完成工作內容,嗣後拒與公司聯繫,公司應對撰寫之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勞資糾紛】員工違約離職,未完成工作內容,嗣後拒與公司聯繫,公司應對撰寫之存證信函 壹、簡要說明: 本存證信函例稿是由網友委請本所律師代為撰寫寄送,案情主要為公司員工違反契約規定,提前離職,公司顧及情面,願意讓該名員工完成未完成之工作,違約金不予追究。豈料,該名員工拿走公司資料後,竟拒與公司聯繫,公司無可奈何,方寄送此存證信函。 貳、存證信函內容: 敬啟者: 一、緣委託人OOOO有限公司負責人OOO來所委稱:「OOO為本公司之員工(聘期2年),擔任專案之編劇企劃及聯絡人,惟聘期未滿,突然向本公司提出辭呈,並表示『離職後,將接續完成專案相關工作』,希望本公司不予追究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本公司為顧及雙方情誼,勉為同意,故草擬切結書交予OOO,並由OOO帶回相關專案資料,雙方並約定OOO將切結書簽訂完成後,留予本公司備查。豈料,OOO事後竟拒接本公司之電話聯繫,本公司始驚覺有異,遂著手清查OOO先前工作進度及狀況,赫然發現OOO任職期間,竟有『問卷統計資料造假、專案審查過程,欺瞞審查顧問,給予不同顧問不同審查版本、田野調查資料不符、機關回覆事項與專案流程不符』等多項弊端,造成本公司專案進度嚴重落後、商譽重大損害。核OOO前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罪外,尚應負起民事相關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OOO於函達後5日內(1)、返還相關專案資料。(2)、親自出面與本公司協商後續事宜。若OOO拒不理會,本公司將依法究責,絕毋寬貸。」 二、特代函達如上,希勿自誤為禱!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571-076(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945-686-548 聯絡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100號9樓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妨礙名譽】公司員工散佈不實言論、詆毀公司商譽

敬啟者: 一、緣委託人即OO商行負責人某甲來所委稱:「某乙於任職OO商行期間,惡意向多名新進及在職同事陸續散佈不實言論,誣指本商行未核實給付薪資、恣意汰換員工、公司制度不良、本人某甲性情不定,對其他同事忽冷忽熱等事由,造成本商行員工情緒不穩、人心離異。前開種種情事,業已嚴重危害本商行商譽、本人某甲名譽,且造成財產及精神上之巨大損害,核屬觸犯刑事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並構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本商行已備妥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惟為顧及雙方情誼,特此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某乙,於函達後五日內與本商行聯繫,並對於前開妨礙商譽、名譽等情事予以說明,否則將依法究責。」 二、特代函達如上,希勿自誤為禱! 首頁 委任律師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使用借貸】要求出借人返還物品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使用借貸】要求出借人返還物品 敬啟者:         台端日前曾於民國   年  月  日向本人央求借予ooo商品,本人出於好意,借予台端,惟日前本人向台端要求返還該物品時,台端竟藉詞拖延不肯歸還。查台端前開行為應已觸犯刑事侵占罪嫌,惟為顧及貴我雙方之情誼,特以本函通知台端於函達後日三日內返還該物品,否則將依法究責,絕毋寬待,希勿自誤為禱!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571-076(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945-686-548 聯絡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100號9樓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妨礙名譽】遭公然侮辱罪要求道歉

敬啟者:     台端於民國OO年OO月))日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以「婊子、賤人」等字眼公然侮辱本人,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並對本人造成精神上之極大損害,為此特發函台端,限台端於函達後三日內與本人協商道歉事宜,若逾期未為聯繫,本人將依法究責,俾保權益。 首頁 委任律師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存證信函相關法令整理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存證信函相關法令整理   民法 第九十五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郵件處理規則 第 三 條: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不予證明。 第三十四條: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a href="http://dir.twseo.org" id="R13BD76">台灣網站登錄目錄</a>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存證信函問題集

Q1、我交寄的存証信函正本有附件,副本也需要寄附件嗎? A1、 是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須具備,如無法製備者,應以照片或影本代替。 Q2、存証信函費用怎麼計算?   A2、存證信函存證費首頁50元,續頁每頁或附件每張25元。 Q3、我一年前交寄的存証信函可以查閱嗎?要付費嗎? A3、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3年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申請查閱, 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 Q4、我一年前交寄的存証信函可以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嗎?要付費嗎? A4、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3年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另具副本申請證明。 申請證明者,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證明費。 Q5、存証信函可以用外國文字書寫嗎? A5、書寫存證信函限用本國文字,每格限寫1字,述及外國人名或事物名稱須引用原文者, 得用外國文字書寫。 Q6、存証信函文字寫錯了,可以塗改嗎? A6、可以的,但存證信函內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備註欄內註明,並由寄件人簽章,每頁 塗改增刪不得逾20字。 Q7、同時交寄2件存証信函,僅收件人姓名、地址不同者,要怎麼辦理?費用怎麼計算? A7、存證信函如果同時交寄2件以上,其內容完全相同,僅收件人姓名、地址不同者,得作成 總副本2份,並將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另紙聯記一併交與郵局。 除第1件外,餘件按存証費減半收費。 Q8、存証信函有什麼用途? A8、各類國內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稱為存證信函。 當事人交寄存証信函,於必要時,可資舉証,但郵局對存証信函之証明,以其正副本之 內容相同為限。 Q9、交寄存証信函,要用一定的格式用紙書寫嗎?貴局有提供格式,讓我們從電腦列印使用嗎? A9、是的,存證信函須用郵局規定的格式用紙,請向郵局洽購;如使用電腦自製者,其項目 及印就之文字應與郵局製售者完全相同,紙張尺寸可用A4紙,此外,存證信函用紙電子檔 格式可從本公司網站下載,網址如下:http://www.post.gov.tw/ Q10、交寄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是否可書國外之地址? A10、自93年3月20日起為應客戶郵寄需求,放寬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可書國外地址向國外遞送存證信函,惟存證信函內容仍應以中文書寫,按一般國際出口「掛號函 件」交寄,如寄達國未辦理回執業務,應注意不得附回執交寄。 由於寄國外之存證信函,係以掛號交寄,郵局僅證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存證信函怎麼寫?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存證信函怎麼寫?   寫存證信函的要點有下列幾點: 1.郵局存證信函須以雙掛號函件寄出,並需妥善保存函件送達後的回執證明。 2.向郵局購買存證信函用紙,一式最少三份。(寄件人、收件人、郵局三造各執一份,份數視收件人人數而增加)。 3.寫存證信函為達到預期的效果,須掌握時機與重點:應注意人(當事人)、事(事實經過)、時(發生時間)、地(發生地)、物(標的物)等重點。 4.信函內容應提到:「限收件人於x年x月x日前解決...,否則...」或「限收件人於文到x日內予以處理,否則...」。 (* 限x日:以七至十日為合理時日) (* 否則...:須具體表達訴求,如第五條所述) 5.寄件人務必清楚寫明「目的」:例如要求企業經營者應合理解決的方式,如退貨、退款、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千萬不要含糊、不清不楚。 6.書寫完成詳加檢查應具備的重點內容後至郵局以雙掛號寄發:書寫完成後應依前述重點詳加檢查再至郵局以雙掛號寄發,郵局承辦人員只會從形式上加以檢查,如錯字、用印、日期等的填寫,檢查無誤後即受理寄出。 7.存證信函的相關資料應妥善保存:郵局開立的寄信收據和寄件人持有的存證信函、及事後收到的「回執證明」明信片都需妥善保存。 8.存證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正副本之末註明「在某頁某行第幾格下塗改增刪若干字」字樣,加蓋寄件人印章。但每頁塗改增刪不得逾20字。 9.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以書寫、複寫、打字或影印,製作成一式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字或蓋章,收件人如為二人以上,依增加人數增製副本。但如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副本一份;如需增加副本由郵局證明者,增加之份數每份存證費減半繳付。 10存證信函主要需有明確告知對方,表明寄件人嚴正立場的重要意義並備作證據。所以存證信函如何書寫、簽章應該有所了解,才能真正發揮寄達存證信函後保障自己權益的功用。 (資料來源:台中市政府)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存證信函效力

存證信函在法律上的效力僅發函與存證內容 1. 因一般信函沒有第三人可以做證,對方可以推說未收到或不知情,但存證信函則可以透過郵局幫您存證一份作為寄送的證明,如此便可以證明自己確實已告知對方欲告知的事項(意思表示),以後如有爭議或訴訟的時候,便可以當作證據。 2. 存證信函最主要是要達成法律上『證據保存』、『告知』(一般告知、催告、解約等等)及防範未然的功用。 (1) 「證據保存」上的功能: 存證信函一定是採書面的方式,又載有發信人和收信人,與發信的時間,因此不會造成口說無憑的情形,將來如果為了某件事實有所爭議時,曾經發出的存證信函就是最好的呈堂供證。目前依據存證信函的證據功能,所能獲致法律上之效益,最顯著的有以下兩項 A.證明曾為意思表示(或通知):最常運用於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撤銷、承認、抵銷等。 B.證明時效之遵守:時效的遵守與否,往往是影響法律關係生效的要件。由於存證信函足以證明寄件人何時發信,何時收件,在時間上的證據力確定而不可動搖,這無論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或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上,「存證信函」都發揮出強大的證據功能。 (2) 防患未然的功能: 在許多民、刑事案件在告上法庭之前,只要當事人懂得在恰當時機寄出存證信函,無論是通知、催告、或警示對方,經常會使一些稍具法律常識的人,知所收斂,不敢妄為,或使對方不再存僥倖之心,而主動與對方達成協議或和解,甚至於履行應盡的義務,如此一來,不須漫長的訴訟,自然能達到保障權益的效果! (來源:台中市政府) 大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專業律師代撰寫存證信函、律師函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 存證信函用途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 存證信函用途 「存證信函」,乃郵局存證信函的簡稱,顧名思義可說是一種具有保存證據效力的函件或書信。 所謂「存證信函」,就是經過郵局來證明發信日及發信內容為何的一種證明函件,達到告知義務的效果。 其實存證信函最大的用途在於通知並警告對方,因此一般人是不喜歡收到的!而存證信函需準備一式三份,其中郵局留存一份,以備日後萬一有訴訟或糾紛時可依此證明,此亦為郵局存證信函最重要的功能。 1. 存證信函是指藉由郵局證明信件內容及發信日期、收信日期的信件文書。 2. 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發信人在信中表達了一定的意思表示,而且收信者確實收到了信件。 3. 存證信函並不能夠代表發信者確實擁有信中敘述的權利,也不能夠代表收信者即負有信中所敘述或要求的義務。 4. 因為訴訟程序相當注重實質證據,書面證據的證明力比言詞證據的證明力要高出許多。因此寄存證信函主要的目的在於"確定曾經告知對方自己希望發生的法律效果",以便將來雙方訴訟時,得提出存證信函作為訴訟證據。 (資料來源:台中市政府) 大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專業律師代撰寫存證信函、律師函

【民法/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解釋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解釋    撰寫/黃建霖律師         參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法條文義為:「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由其可知: 1、合意性交:如果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他人性交,例如遭他人強制性交或遭姦淫於心神喪失時,不屬於此類狀況。 2、性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認定之。即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以俗稱之口交、肛交,均屬之。

【律師辦案心得】 最高法院檢察署101.4.24.台紀字第1010005971函 整理/黃建霖律師

【律師辦案心得】   最高法院檢察署101.4.24.台紀字第1010005971函    整理/黃建霖律師   最高法院檢察署101.4.24.台紀字第1010005971函略:「如代理當事人聲請該署對於刑事確定判決(含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僅需提出聲請狀乙份及相關裁判等影本即可,勿庸提出繕本,以省勞費」。

【律師法】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律師法】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    整理/黃建霖律師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律師依律師法第 20條2項規定,因得辦理專利、商標事務,惟其如與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合夥經營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該未具律師資格之合夥人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 參考法規 律師法 第 20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刑法/通姦】通姦罪論以一罪之案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通姦】通姦罪論以一罪之案例    整理/黃建霖律師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 議,僅請求從輕,然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獲致宥恕等情,認量刑尚屬妥適,無從減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之五次通姦行為,並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地,應屬犯意各別而 分論併罰,惟本案被告相姦對象單一,又係短期內接續犯之,就其主觀犯 意言,應只有單一決意,而非各別起意,原審認屬一罪,而未以數罪併罰 之,應屬妥適。(裁判:台中高等法院刑事9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大台北專業推薦法律律師事務所,基隆, 台北,桃園,台中, 專辦車禍、離婚、通姦、不動產買賣、遺產過戶、妨害名譽、傷害等其 他 民、刑、行政案件。

【刑法/偽證】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偽證】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本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應係指證人即上訴人夏○發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對於陳○忠與蔡○炤 有無通姦、相姦之行為,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斷,然夏○發之上開 陳述,既不足據以認定陳○忠與蔡○炤有通姦、相姦之嫌疑,且係傳述案 外人蔡○昌之言詞,亦不足據以認定陳○忠與蔡○炤有無結婚之事實, 則 上訴人夏○發之上開陳述,縱屬虛偽,與張○玉之告訴內容,是否於該案 情有重要關係,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 8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大台北專業推薦法律律師事務所,基隆, 台北,桃園,台中, 專辦車禍、離婚、通姦、不動產買賣、遺產過戶、妨害名譽、傷害等其 他 民、刑、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