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民事求償系列】過失致死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 編輯/黃建霖律師 【法律規定】 1、民法第192 條第1項: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3、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舉例】某甲因車禍案件,過失將某乙撞死,某丙為某乙之妻子,依據前開規定,得向某甲請求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 【法院判決整理】~參臺北地方法院民事99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判決~ (一)、先說明妻子請求扶養費有理由之原因 1、先引用判決法條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2、再引用實務見解,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配偶受扶養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3、依據『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說明被害人之妻子『不能維持生活』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告陳酉村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8年度雖有共計4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45 萬4,600元,惟除土地價值232 萬500 元外,其上建物價值僅13萬2,100元,三陽汽車一部亦價值無幾,陽信銀行投資額僅2,000元,且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6-28頁),則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尚不足認定原告陳酉村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二)、計算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1、依據『各縣市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害人之平均餘命 原告陳酉村為被害人之配偶,42年4月16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