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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02條強制罪,如何區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 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 ,若僅係 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 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判決詳細介紹,請參☞ 點我參考(官網)

刑法故意過失的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介紹

刑法故意、過失的相關規定 刑法第12條  Ⅰ.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3條  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  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故意、過失的相關判決 按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參照)。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公示送達可以用網站公告的方式為之啦!

▲參考連結: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8716 上面的網站是台中地方法院的法官於自由時報的自由評論網所發布的文章。 主要是告知民眾,依據司法院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告知台灣高等法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院欽文速字1060003263號函轉發其所屬各法院,大意略為︰「請各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亦得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 簡單來說,以後在要公示送達的時候,透過網站公告的方式即可喔。 前往司法院的網頁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1.asp?classFlag=k1&Search=y ,可以透過搜索關鍵字、日期等方式查詢公示送達,很方便!

聲請發還扣押物的法律依據、參考判決

發還扣押物之相關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 判決確定 ,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首頁 委任律師

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17、821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22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 971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09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 19.12.26 )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19.12.26) 提  案: 院長交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甲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甲、乙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丙、丁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乙說: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

使用借貸之相關判決、實務

▲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使用借貸 #民法第425條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 任職中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使用借貸 ▲使用借貸之繼承 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 或 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 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 使用借貸 #無權占有

驅逐出境之相關規定、實務見解介紹

外國人驅逐出境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95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刑法第九十五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為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應聲請法院裁判後始得據以執行。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   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外國人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應否驅逐出境的審酌標準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誣告罪之相關實務、判決

誣告罪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169條規定 Ⅰ.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0條規定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1條規定 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誣告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誣告罪並以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固不得遽指為虛偽(統字第1449號意旨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即令所訴非全虛偽但 其中有一部分不實被告人又明知 而妄訴仍應構成誣告罪(統字第1021號意旨參照)。 按 某甲 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 。既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如檢察官就該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丁復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06號意旨參照)。 按 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一人提起自訴。自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二人事後復行自訴。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意旨參照)。 按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固 可提起自訴 。其向檢察官 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亦得 聲請再議 (司法院院字第1616號意旨參照)。 按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 自訴 (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意旨參照)。 按 凡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雖一方為國家之審判權。但其成立。既以使人受處分之目的為要件。其被陷害之人。自得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 Ⅰ.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Ⅱ.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刑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民法第216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21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 民法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相關實務見解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 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 消極的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定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乃既存法益之減少,須以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乃倘無該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即能取得其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以所失利益並非現實具體之利益。兩者意義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4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同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固有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固有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 #履行利益 #給付利益 ▲【民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可不可以主張租金從押租金中扣除?

問題意識 本所律師偶爾會遇到網友詢問,跟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時,同時有給付押租金,我這個月繳不出房租,跟房東主張說從押租金中扣除,房東說不准,有無道理? 房東有理 一、押租金的意義: 押租金,是租賃關係成立時或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的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於出租人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 二、承租人能否主張用押租金抵充租金?房東可以、房客不行 從上面押租金的意義來看,出租人須待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沒有租賃債務,出租人才負返還押租金的義務。當中的期限利益是歸出租人。 如果允許承租人主張充償(以押租金抵作租金),除了 剝奪出租人的期限利益 ,也會 使將來之租賃債務,欠缺擔保 ,這也與押租金的意義有違背。 至於出租人可否主張從押租金充償租金呢,答案是可以的。為何?因為這是出租人自願拋棄押租金返還期限利益以及將來租賃債務之擔保。 出租人要怎麼充償呢?有學者認為,只要出租人有充償的意思、有充償的事實即可,無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充償,是一種事實行為。充償的效力,不以承租人了解或通知到達為要件。 另學者有認為押租金充償後,承租人不付補充的義務。 三、相關實務見解: 按(一)租舖時所交之按櫃,係為擔保欠租而設,並非以之按月抵租,故交付按櫃後仍須依約按月付租,不得以有按櫃,遂謂並非欠租。(二)鋪屋既有鋪底,則關於拆修鋪面之費,當然應由鋪底權人負擔,不得以此抵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因執行實施強制管理。并命不動產之承租人按期向管理人給付租金。承租人自不得以押金有無著之虞為藉口。而主張於押金內扣抵。若承租人因此抗不交租。管理人自得提起交租或交出租賃物之訴。又該租賃物縱經拍實。其租賃契約。對於拍買人仍繼續存在。其押金即可認為對於拍買人之債權。不能就租賃物之賣得金。主張優先受償(司法院民國25年11月20日院字第1579號解釋)。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之相關實務、判決

刑法第306條規定 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停車場 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及同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民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相關實務、判決

▲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仍會發生遲延責任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 #遲延責任 ▲契約一方縱使受領遲延,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 #受領遲延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同時履行抗辯 #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查甲○○分別向乙○○及丙○○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房屋而訂有系爭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依約甲○○對於乙○○及丙○○公司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乙○○及丙○○公司對甲○○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間自有對價關係,然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預售」性質,其價金均係依工程進度分多期給付,危險之移轉亦較延後,核與一般成屋之買賣尚屬有間,如買受人可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若仍強求其應繼續繳付分期價金,而待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使其取得所有權之危險移轉時方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與誠信原則相悖,是於買受人繳清全部價金前,若其已知標的物有明顯瑕疵存在,經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而足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時,縱於危險移轉前,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難以兩造間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逕認買受人即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丙○○公司等

民法第95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95條之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收到存證信函後,將存證信函退回而未讀取信件內容,仍認送達合法(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95條#存證信函

民法第92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92條之規定 Ⅰ.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撤銷之後之法律效果規定 民法第113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4條規定 Ⅰ.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Ⅱ.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 #民法第92條#民事舉證責任

車禍案件常用法規、實務、判決

▲車禍造成車損的請求賠償依據(有的網友會詢問這個部分怎麼寫書狀,參考如下)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決議內容,可參連結: https://sites.google.com/site/jianluefalue/min-shi-shi-ti-fa/min-fa-di153-198tiao-zhai-zhi-fa-sheng/page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有些判決再計算車損的折舊率,會參考上開資料,有需要的網友可以點擊下面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連結: https://www.ntb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771/7100329946536740738?tagCode= ▲車禍官司,網友有時候會提問有關對方提出的損賠不合理或沒有舉證,可以參考下面的寫法,回應對方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相關判決、實務

刑法第354條條文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是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357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客觀構成要件 有學者認為,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非消滅物之存在,而是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持有之行為。 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客觀構成要件 有學者認為,損壞,是指損害破壞,使物的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且降低物的可用性。對物發生作用,使物品的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的可用性,相較於損壞之前,有顯著的不良之改變。 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不堪用」客觀構成要件 有學者認為,致令不堪用,是從功能上去界定毀損的定義,使物品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的行為。 --------------------------------------------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院字第1989號 甲用石擊斃踐食菜園之他人豬隻。如係出於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但應注意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院字第2852號 某甲繳納報名費。投考某機關錄事。於入場領卷後。潛行出外將試卷毀棄水中。此項試卷。既經某甲領受。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該試卷本係專供某甲考試之用。其自行毀棄。亦於公眾或他人無所損害。自不成立何種犯罪。 院字第2355號 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將該房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壞罪。但如施用強暴脅迫。以妨害乙之使用權利,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斷。 66.7.2台66刑二函字第1000號函 此實務見解認為放逸車輛胎內空氣,並非毀損輪胎,空氣非財產,故不成立犯罪。 吃掉他人所寄放的食品 有學者認為,如果依照物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原本就會造成物品本質的破壞,此時並不構成毀損,這樣反

民訴聲明調查證據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 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 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 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 毫無證據價值 ,或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 或 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 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同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同旨。 ----------------------------------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

遺產分割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喪葬費用是否屬於繼承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得隨時請求分割,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舉證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民事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

不當得利之相關判決實務(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不當得利之相關判決實務(一)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例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例 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68號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無因管理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例 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侵權責任與無因管理之競合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 ,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要件,觀民法第172條自明,若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為行為者,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為取得GLEMCO公司之代理權始為上開清償行為,同時具有為圖自己利益與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十五頁),且上訴人就該貨款本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給付,應可兼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雖上訴人迄今仍拒付美商GLEMCO公司貨款,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縱有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美商GLEMCO公司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既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代償行為而消滅,上訴人已享有被上訴人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有益之費用,自仍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

妨礙名譽上訴三審之相關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三百十一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查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審判長誘導訊問證人時,怎麼辦?

按所謂誘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係指詰問人於「問話中含有答案」之詰問方式,因其足以誘導受詰問人迎合詰問人之問話,依照詰問人之期待予以回應,此反乎證人須就待證事實係本於自己見聞所得之認知據實陳述之交互詰問目的,故本造聲請傳喚之證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主詰問時,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至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此係指上開當事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由渠等直接詰問後,審判長認尚有未盡完畢之處,為求發現真實而有進一步澄清必要者,得逕予訊問,故主動權仍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審判長僅係補充性訊問,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而為之訊問,性質上雖有所不同,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建制,是不論係審判長補充訊問或證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而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均應出於慎重之考慮,原則上不得有取代其中一方為訊問之情形發生。換言之,此際審判長之訊問,應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故如審判長為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並由法院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囿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證人王雅莉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因關乎強盜罪成立要件之證人有無因上訴人施強暴而有「至使不能抗拒」情形,尚未臻明瞭,乃對證人行補充訊問,縱認其部分訊問內容出於誘導,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適時提出異議,自不能事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審判長訊問證人時,不得為不當之誘導訊問。 審判長訊問證人時,若有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應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 當事人若未適時聲明異議,原則上嗣後不得以審判長誘導訊問,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首頁 免費法律諮詢 委任律師

部分繼承人在未分割遺產前,占有遺產時,其他繼承人如何主張權利?

【實務見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內容,引用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參考法條】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不歸之處罰

律師前言               有些人從小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到國外就學念書,並規定應於一定年齡前返國服兵役,但時間到了,因為種種因素考量(如國外已有穩定工作、已於國外買房需支付房貸等),屆期未歸,後來突然收到戶政事務所的函催促返國履行兵役義務,這時候如果沒有返國進行徵兵檢查、沒有服兵役,如何處罰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處罰規定         依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可知,在上面的那種情形同時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不過呢,役齡男子在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的時候,其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且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是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而將因出境未歸至未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第三條第七款 之規定,而不再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 想要爭取簡易判決處刑?         此類案件會找律師的,通常都是當事人的父母想要替小孩爭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做成簡易判決等等的,有此類需求的網友,可以進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書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本所所長「黃建霖律師」的名子,就可以查到一些本所承辦妨害兵役簡易判決的案例了喔。 律師小結         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有沒有可能在不返國的前提下,能夠讓案件終結、避免遭通緝,應是當事人最想要達到的結果之一,如果當事人對於此類案件有疑惑,可以來電 0919 635 333 ,詢問本所律師的建議,也可以透過本所律師提供的 免費法律諮詢 管道,預約諮詢。         另外,如果是已經遭通緝的情況,建議來所時,一併攜帶當事人的戶籍謄本,以便本所律師參考有無撤銷通緝的可能。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