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8月, 2016的文章

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法規名稱: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070年12月23日 甲、民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令而言, 並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未規定 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 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解釋及判例者亦同 。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外國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 ,亦應認係違背法令。   (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及舉證時,如法院未依 職權為調查及適用,不能謂係違背法令。  (四)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既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命有具 體之指摘,即可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第三審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第二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或引用更審前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第 二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本院得自為裁判之範圍  (一)事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所列兩款之規定者,第三審 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無選擇之餘地。  (二)第二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 相同者,第三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形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而實質上則自為判決。 乙、刑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  (一)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於第三審

【家事事件法第86條】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 86 條】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為管轄法院   按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 。參酌本院 29 年聲字第 31 號判例意旨, 同法第 86 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 , 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聲字第 3 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 第 78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第 85 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 87 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延伸閱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民法/第 1055條】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

【家事事件法第96條】不得對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再審

【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不得對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再審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前段規定自明。 暫時處分之裁定,附隨於本案,並非本案裁定 ,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1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 第 85 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延伸閱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可聲請訴訟救助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委託律師撰寫書狀 建律-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有趣的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節錄)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17 條增列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 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勤固於警詢表示不認識林 ○○ ,於偵查中又供稱對證人林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偵審中自白」,如何認定?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 及 審判 中 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實務見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 ,並 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 ,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 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斯又所謂自白, 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之犯罪行為,供述其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時,仍可減免其刑;反之亦然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本院最近見解認為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 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 103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01 年 5 月 16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171102300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雖原判決理由敘明: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林○○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非適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條文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

問題意識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什麼情況是無行為能力人呢?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參照),此部分爭議不大。 比較有問題的是,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不像民法第13條、第15條有明確的要件,那麼到底該如何判斷是否屬於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實務見解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是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其客觀上雖有為一定之表示,然主觀上卻毫無認識,則因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是否得為有效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仍應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查台大醫院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均有精神病症狀,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顯著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智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且其行為已達無法自由決定意志,即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草屯療養院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依病史的發展推斷,蔡00(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三年的精神狀態,因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已無法充分瞭解,而且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本院推定蔡00在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兩者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之精神狀態之認定並不相同。且該二報告書認定之用語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所稱「無意識」、「精神錯亂」亦不相同,原審未加研求析明,遽謂: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時,認知功能已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必以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成立要件~倘其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債權應可得到滿足,非可認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

圖片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必以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成立要件~倘 其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債權應可得到滿足 ,非可認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 本案事實 : 重要實務見解 : 按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 93 年 臺上字第47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爭點 :被告處分各該不動產時,是否自始即存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 抗辯理由 : 行為人其主觀上認為債權人之債權應已可得到滿足。 (參高等法院 103 上易字 1322 號判決:「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情(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1.10.25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58 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九霖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度易字第 465 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3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共同簽發本票     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     85 年2 月17 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予告訴人謝立維擔保     借款,嗣因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等人均未清償,經告訴人謝     立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臺北地院於 85 年 10 月 5 日 以 85 年度票字第 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