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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評論公眾事務之言論,是否因為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得以毫無限制發表任何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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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評論公眾事務之言論,是否因為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得以毫無限制發表任何言論? 一、問題意識: 言論自由屬於憲法保障之範疇,尤其對於評論「公眾」事物時更彰明顯,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內容:「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而,這樣一來,似乎只要是涉及公眾事務之評論,就可以毫無邊際的謾罵、任意指摘、恣意發表無價值之言論、甚至不用對其言論負責? 二、相關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1條第3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三、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668 號判決 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此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台北家事律師:台灣夫妻財產制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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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網友會打電話來詢問本所律師有關夫妻財產制的問題,其中比較常被問到的法律問題,是有關台灣現在的夫妻財產制分類,本所律師簡單畫了一張圖表在下,給網友們參考喔。 台灣的夫妻財產制分類 要全盤了解台灣的夫妻財產制,當然不會上面一張圖表就可以畫完的,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先去參考民法第1004條到1046條的規定,上面的通常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都有相關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