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9條的適用與相關法院實務見解
前言 如果當事人與律師間就案件的共識,是認罪答辯,那麼多數律師可能都會建議開庭陳述時、或者於刑事答辯狀或辯論意旨狀提及刑法第59條的規定,以下,我們就刑法第59條的規定,簡要整理,以方便網友們參考。 刑法第59條與法定刑的關係 我們先來看刑法第59條怎麼規定的,依該條條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什麼叫做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這裡的最低刑度,講的就是指法定刑的最低刑度。舉例來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如果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是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但是如果行為人的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可值憫恕之情事,刑法第59條就賦予了法官裁量空間,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刑度為輕的刑度,在上面的例子來說,就是可以判處六個月以下喔。 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第59條修正為現行條文,其理由為「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刑法第59條之相關重要實務見解 情節輕微,但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時,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酌減,必須犯罪另有特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