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6月, 2016的文章

刑法第59條的適用與相關法院實務見解

圖片
前言 如果當事人與律師間就案件的共識,是認罪答辯,那麼多數律師可能都會建議開庭陳述時、或者於刑事答辯狀或辯論意旨狀提及刑法第59條的規定,以下,我們就刑法第59條的規定,簡要整理,以方便網友們參考。 刑法第59條與法定刑的關係 我們先來看刑法第59條怎麼規定的,依該條條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什麼叫做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這裡的最低刑度,講的就是指法定刑的最低刑度。舉例來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如果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是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但是如果行為人的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可值憫恕之情事,刑法第59條就賦予了法官裁量空間,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刑度為輕的刑度,在上面的例子來說,就是可以判處六個月以下喔。  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第59條修正為現行條文,其理由為「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刑法第59條之相關重要實務見解 情節輕微,但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時,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酌減,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車禍導致車輛報廢,賠償金額怎麼計算?

前言 車禍案件中,車輛通常會發生損壞,而車輛因車禍造成之損壞,可以向肇事者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要求修繕費用。而當車輛因車禍造成全毀時,通常會選擇直接報廢,那麼就車輛部分的損害賠償金額,要怎麼計算呢? 相關實務見解 查原告游00有車牌號碼CX-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車禍後因毀損而報廢之事實,業據原告游00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上述車輛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游00就上述其所有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上述車輛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而有關上述車輛毀損前之價值,車牌號碼CX-0000自用小客貨車為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自小客貨車,原告游00雖能未提出上述車輛之鑑定價格,但本院審酌原告游添盛所提出卷附 中古車行情資料 ,其中1997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6.8萬元,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10.8萬元,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13.6萬元,本院認為車牌號碼CX-925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毀損前之價額,得以上述3年度之平均出售價104,667元,作為評估基礎,故原告游00因所有上述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04,66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受損汽車僅估價而未實修,且已報廢,自應以實際全損計算損害額。原告戊○○原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要支出修理費用790,411元,惟系爭車輛於98年4月2日已報廢,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93號卷第49頁),是原告戊○○尚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惟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係1987年間出廠,為2299CC賓士轎車,有前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查。而經 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價值,經該公會於99年4月21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05號函覆,系爭車輛於2008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價約為3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左右為宜,該車車齡已逾20餘年,於一般情況下應已報廢,故該車之行使公里數,並無價值上之差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5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參考判決 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一)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二)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犯罪,然仍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名譽權既受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保障,對之實施侵害,自屬不法侵害之一種。」、「告訴人在自己住家辱罵被告為大陸妓女,雖不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指責被告為大陸妓女,仍屬對於被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告訴人罵被告為大陸雞數次,被告因而欲拉告訴人前往警察局理論,故告訴人所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告訴人擅行將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87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通道中,如附圖所示a1、a2位置以圍籬圈圍起來,不許被告通行其所圈圍之土地,以致被告僅可使用復興路69巷通道上僅餘不到一公尺之寬度通行(該等寬度已不足以通行汽車),告訴人之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利,且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在該等圍籬拆除前仍持續存在中,被告如不能將該圍籬拆除,其通行權利已近乎全遭剝奪,是以告訴人之所為,對被告之通行權利有重大之侵害,且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被告案發當時已明確表示欲離開上開告訴人住處乙情,已見前述,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有返回軍營之急迫性,被告擁有行動自由權,可依其自由意志自由選擇留下或離開上開地點,此乃當然之理,然告訴人明知被告欲行使離開之權利,猶強行擋住被告,並有拉扯被告而不讓其離開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所為,顯已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權,對被告而言,乃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委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告訴人固有使用相機之權利,然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更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且被告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雙方顯然已處於感情相當不睦之狀況,是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有何須藉由拍攝而

台北民事律師: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參考法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實務見解 按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屬類植物人狀態,出入無法如正常人行走,必需依賴人力及輪椅移動,乘車時上下車均需由特殊改裝設備之車輛方能上下車等情是否屬實?其有無支出購買車輛並支付改裝車輛及系爭證照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似屬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僅以系爭特殊車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婷名義購買,上訴人非所有人為由,而未說明其有無增加此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即遽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購車費用、改裝費用及證照費用,尤嫌疏略(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參照) 。

台北刑事律師:什麼案件可以緩起訴?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常見案件類型整理 妨礙公務執行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參照)。 偽證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參照)。 誣告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參照)。 危險駕駛罪(如酒駕)☞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參照)。 肇事逃逸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參照)。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參照)。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1條參照)。 過失致死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參照)。 普通傷害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參照)。 過失傷害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參照)。 剝奪行動自由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