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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業者販賣儀器給大老婆協助抓姦,可能觸法?

在討論這個問題前,先提醒網友,此類有關妨礙秘密案件的認定,目前實務上尚未有定論,本件討論的也僅是個案,無法一概而論喔! 一、案例事實簡化:         徵信業者某A,基於營利之意圖,由A提供並交由某B將具有竊聽並記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1 台,安裝於他人(即大老婆的丈夫)自用小客車後側保險桿內,便利大老婆窺視、監聽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A另外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監聽器,由大老婆自行裝設在甲車儀表板內側,便利其竊聽大老婆的丈夫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二、徵信業者的答辯理由(節錄、整理):         實務上對於徵信業者販賣衛星定位追蹤器及監聽器予欲調查配偶外遇情形之他方配偶認為並非「無故」。故徵信業者,合理確信販賣設備並不違法。 (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均認配偶對他方配偶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有外遇調查權及蒐證權,因此,配偶調查他方是否外遇而蒐證,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且同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須以購買設備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為前提,因之,販賣予他人合法使用監聽、監視之設備,亦不構成犯罪。         註:~簡言之:徵信業者認為,判決實務上認為配偶為捍衛婚姻權利所為的抓姦行為,因為不合於「無故」的要件,因此並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礙秘密罪。又既然抓姦的大老婆不構成犯罪,賣徵信器材的徵信業者當然也不犯罪啦~ 三、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節錄、整理):         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 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

爭點效,應只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前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則後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理由節錄: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民事訴訟-爭點效理論之相關說明

一、爭點效理論: 法院於確定判決的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未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爭點效理論依據(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誠信原則): 在確定判決的理由中,法院所為之判斷,如果不賦予一定之效力, 則經過充分攻擊防禦之事項仍可能再行訴訟,如此一來,不符合訴 訟經濟,且有可能發生裁判矛盾的情況。 三、發生爭點效之要件: 1、訴訟上的重要爭點 2、前後兩訴的當事人相同 3、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4、當事人於前訴已經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 5、法院也對該爭點為實質審理 6、沒 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並無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四、參考採納爭點效理論的判決: 1、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民事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 2、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應不可以以吸收犯為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應不可以以吸收犯為論。 刑法上 所謂吸收 ,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 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於著手階段及既未遂之區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如何達既遂之程度。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於著手階段及既未遂之區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於著手階段及既未遂之區分。 又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 故意圖販賣營利而大量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大量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 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如何達既遂之程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等不法手段等,使其施用毒品。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如何達既遂之程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如何達既遂之程度。 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 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者 而言 ,至毒品純度高低,並非作為製造毒品完成與否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等不法手段等,使其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每次施用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因此各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各具有獨立性,應不符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等不法手段等,使其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等不法手段等,使其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為成立要件。 而 所謂 欺瞞之方法 ,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或隱瞞之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謂。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每次施用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因此各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各具有獨立性,應不符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者應採一罪一罰。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每次施用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因此各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各具有獨立性,應不符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每次施用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因此各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各具有獨立性,應不符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參照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者應採一罪一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轉讓毒品之情形,行為人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之單獨行為,則是否為「對向犯」之問題。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者應採一罪一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者應採一罪一罰。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所謂 概括犯意,經常「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在同一時地,接續施用二包以上毒品,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自始即認為屬於接續犯)者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轉讓毒品之情形,行為人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之單獨行為,則是否為「對向犯」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轉讓毒品之情形,行為人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之單獨行為,則是否為「對向犯」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轉讓毒品之情形,行為人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之單獨行為,則是否為「對向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於轉讓毒品情形,轉讓者與被轉讓者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 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規定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兒童及少年並非直接被害人,縱轉讓毒品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本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故本件被告轉讓MDA予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無從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處斷 。惟「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固屬「對向犯」,而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單獨行為,與受讓者間並非「對向犯」。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因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予以重罰。 而原審判決既認定OOO係為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施用毒品犯行則應視初犯與否,回歸至觀察、勒戒層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因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因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因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具體言之, 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 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販賣等,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犯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或駁回之過程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此規定, 裁定令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者,均應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若行為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裁定令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或駁回之過程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者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後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或駁回之過程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或駁回之過程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如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則原法院應已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判斷,並據以准許或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則 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換言之,如 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則原裁定應已對該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為審理,嗣被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據同條例同項第二條之規定,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承審法官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該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有無理由或妥適與否,而不應再審酌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或原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否妥適,否則該裁定即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者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後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者,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 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者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後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者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後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特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遏止犯罪。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亦與上揭證人保護法所規定得使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然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故 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者,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者,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者,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所謂自白 ,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 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 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自白販賣毒品,二者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供出毒品來源者,所供己身所涉犯罪並非僅販賣毒品罪,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延伸閱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至施用毒品者就販毒者之指認,係其不利供述之延伸,與其供述同質性,自不能作為其供述之補強,是不能單憑施用毒品者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為販毒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程序雖未違法,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而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 ,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 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被告之辯解雖屬不能成立,但法律之適用並不受被告之辯解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而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而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而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 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是否適用該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於檢察官妥為斟酌、裁量後,始得為之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 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是否適用該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於檢察官妥為斟酌、裁量後,始得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是否適用該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於檢察官妥為斟酌、裁量後,始得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是否適用該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於檢察官妥為斟酌、裁量後,始得為之。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亦有規定。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會因行為人主觀上之真意為何,而有成立幫助施用、幫助販賣或販賣毒品共同正犯之可能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其行為責任有所不同。若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等各有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會因行為人主觀上之真意為何,而有成立幫助施用、幫助販賣或販賣毒品共同正犯之可能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 【文章更新時間】2018/07/04 【站內搜索律師推薦關鍵字】共同販賣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一切事實而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固勿論,即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 上訴人於警詢中,對警員所詢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等各節時,固自承有販賣行為,然關於販賣之時、地等細節則拒絕回答,繼經警員提示其與OOO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則又改口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綜觀 上訴人上開供述,其自白販賣犯行部分之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致無法判斷所自白之販賣行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販賣行為是否同一,因而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針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部分犯行自白。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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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範例僅供參考,網友們遇到相關糾紛時仍建議委由專業律師代為撰寫) (本範例是台北市中正區OOO先生委託本所 代寫、代發之存證信函 ,並經同意後刊登) 敬啟者:   緣台端民國000年0月00日早上O點時許,於OO公司開會之公開場合,竟多次以『神經病、什麼東西嘛、還是人嗎、沒倫理』等不堪入目之字眼辱罵本人;且另以不實之言論,毀損本人母親之名譽。   台端此等輕蔑之行為,足以使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及不快的程度,亦足致本人母親之名譽受損。核 台端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以及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人現已備妥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惟為顧及雙方情誼,特以本函通知,望 台端能注意自身言行,否則將依法究責,絕無寬待,希勿自誤為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 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 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 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論持有毒品罪;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刑法之共同正犯 ,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 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 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就 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論持有毒品罪;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論持有毒品罪;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論持有毒品罪;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刑法上 所謂吸收 ,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吸收犯二種。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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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範例僅供參考,網友們遇到相關糾紛時仍建議委由專業律師代為撰寫) (本範例是桃園OOO先生委託本所 代寫、代發之存證信函 ,並經同意後刊登) 敬啟者: 一、緣委託人林OO來所委稱:「 (一)本人、張OO與鍾OO三人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分別出資(依序)新台幣000萬、000萬、000萬,共同成立「OOOOOO有限公司」,並由鍾OO擔任執行業務董事,且因本人長年在OO工作,甚少過問公司事務,惟本人於近日返台,欲關心公司營運狀況,多次聯絡董事鍾OO未獲回應,遂至經濟部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始得知公司前後竟已變更登記O次。 (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有限公司之章程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惟本人與張OO皆未曾接獲變更章程之開會通知,而於股東變更章程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本人與張OO所簽署,故董事鍾OO於刑事上有涉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 (三)又因鍾OO私下變更公司章程,甚至偽造股東之簽名,本人及張OO對鍾OO信賴蕩然無存,故請鍾OO於函達後七日內與本人聯繫(0900000000),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告訴,絕毋寬貸。 二、合代函達如上,敬請查照,希勿自誤為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毒品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 所謂集合犯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修法之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毒品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運輸毒品,主觀上須有「運輸之意思」,至於運輸方法、是否圖利,在所不問。又行為人主觀上僅是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尚無法論運輸毒品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則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攜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論以運輸毒品重罪,無異認為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其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顯屬過苛,而超越該罪立法目的。故除行為人知悉為毒品而仍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行為人主觀上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者,尚難逕論以運輸毒品之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就上揭規定如何評價,則應視偵查機關是否已予被告就犯罪嫌疑辯明之機會為判斷, 蓋 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對被告之訊問,係賦予被告就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辯明、防禦之機會,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 惟若偵查機關已盡使被告到庭之義務,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未克接受偵訊時,則應認偵查機關已克盡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義務,既已提供其自白之機會,其仍未自白,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 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其製造過程即包含「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之三步驟,均屬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依販賣罪處罰。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 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 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依販賣罪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並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須符合其行為之時序。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法拍取得土地上,有他人無權占有使用,該如何撰寫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 】法拍取得土地上,有他人無權占有使用,該如何撰寫存證信函 (本範例僅供參考,網友們遇到相關糾紛時仍建議委由專業律師代為撰寫) (本範例是台南OOO小姐委託本所 代寫、代發之存證信函 ,並經同意後刊登) 敬啟者: 一、本人OOO於民國 OOO 年 O 月 OOO 日標得雄院高100司執讓字第OOOOO號之標的物,已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所有權人登記過戶,本人為有效利用上開土地,多次親自或委派他人前往與台端商議惟皆未能獲得共識,且依目前居住使用人即台端 宣稱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OO區OOOO號>為台端所有,惟據雄院高 OO 執讓第OOOOO號查封筆錄記載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他人所有,故煩請台端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房屋稅、水電扣繳單據等相關文件),否則,本人僅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無權佔有、拆屋還地等訴訟,如有相關證明文件單據,本人將以協議搬遷補償方式或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以租賃方式簽立租賃契約<租金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日為起算日,該筆建地租金以公告地價之5%作為月租金額計算之>。 月租金額計算法: 土地坐落:OO區OOO段OOOO地號 地目:建地 面積: OOO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 OOO O /平方公尺 月租金額:<於地政人員鑑界測量時已測出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完全坐落於該地範圍內> 〈 OOO * OOO O 〉*5%= OOO OO 元 每月租金:新台幣 OOO OO 元整 二、惟履經本人多次前往協議詢問,台端皆推拖他人且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為免訴訟纏身,特此函告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回應相關協議事項,逾時本人將訴請法律定奪及會同債權銀行前往查明,切勿自誤,特此奉達。 備註:限於收函7日內回覆 大台北地區委託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為撰寫、寄送存證信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依販賣罪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依販賣罪處罰。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依販賣罪處罰。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並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須符合其行為之時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並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須符合其行為之時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並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須符合其行為之時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 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