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判例字號:27 年 上 字第 52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 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 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至 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 人乘機利用, 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 ,則其犯有前項法 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 編 著: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並於 95 年5 月 2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460 號公告之。 決 議: 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 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 註解: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前開判例後段,係針對常業重利罪的判斷,惟現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44條)已修法刪除了。 延伸閱讀: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僅構成侵占,不另構成詐欺 延伸連結: 參觀 本所部落格官網 參觀 建律-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大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專辦刑事案件專業推建律師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