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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案心得】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之「偵字」案件受任為辯護人,於該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續偵字」案件,如果再受委任為辯護人,須再行提出刑事委任狀

【律師辦案心得】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之「偵字」案件受任為辯護人,於該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續偵字」案件,如果再受委任為辯護人,須再行提出刑事委任狀 法務部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狀應於起訴前提出予 檢察官,雖未如提出法院須每審級為之之規定,但依照院1755號解釋,案件 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 ,不得要求出庭辯護之精神,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再受委任為辯護人,仍須再 提委任書狀為是。(73.3.28.法(73)檢字第3430號函、80年法務部80.9.11.法 (80)檢字第13834號函) 相關參考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2項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相關參考實務見解: 解釋字號:院 字第 175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27 年 07 月 27 日 解  釋  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 。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 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 大台北、三重、板橋、土城、新店、桃園、新竹專辦刑事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第309條】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刑法第309條】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簡言之,只要侮辱當時的情況,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可,不需要 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已經」共見共聞喔。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板橋、土城、新店、三重專辦妨礙名譽(公然侮辱、誹謗)刑事、民事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第309、310條】於公開法庭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而對他人侮辱、誹謗,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

【刑法第309、310條】於公開法庭 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而 對他人侮辱、誹謗,應負 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刑責 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0號裁判要旨: 被告陳○樓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而論處罪刑,並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 註解: 這個判決是很多網友詢問本所律師的問題,本所提醒網友們,是否涉及妨害名譽,還是要看個案認定喔!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板橋、土城、新店、三重專辦妨礙名譽(公然侮辱、誹謗)刑事、民事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是現行犯,任何人均有逮捕的權利喔

按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 ,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 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 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74號判例參照)。 首頁 委任律師

【刑法-詐欺】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

【刑法-詐欺】 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 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 詐欺即為適例 按 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 ,即 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 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 詐欺即為適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推薦專辦刑事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詐欺罪】訴訟詐欺,亦有親屬間詐欺規定之適用

【刑法-詐欺罪】訴訟詐欺,亦有親屬間詐欺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 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 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 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 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 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 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 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 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 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 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法檢 (二)字第○一三○號函 參照)。 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專辦刑事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 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之。 相關條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 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 。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 其無權 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故縱上訴人所屬之文心樓管理委 員會就游泳池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接受補助款三十萬元,上訴人自 不受拘束。原審謂上訴人所屬文心樓管理委員會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自應依和解履行,自欠允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相關參考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修法前第八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大台北、桃園、新竹地區專辦處理公寓大廈、不動產買賣租賃相關糾紛法律律師事務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 )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專辦公寓大廈、不動產買賣相關糾紛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 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 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 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 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 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 ) 相關法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專辦公寓大廈、不動產買賣相關糾紛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查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 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 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失。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 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 無損害可言。 大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專辦民事案件(妨礙名譽等)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相關判決、實務

▲【刑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刑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台中專辦刑法刑事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 損害之虞而言; 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 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 此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 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 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被告 就上開各次股東會,明知實際上並無全數股東出席或實際上 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率,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上記載 全數股東出席或記載不實之出席率,用以表彰該次改選董監 事議案經全體股東同意或承認公司財務報表議案 ,則就未參 與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化 學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 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的要件,是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例參照)。

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例參照)。

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就是偽造背書,性質屬於偽造私文書,無需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例參照)。

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未達此程度,不能說已經是行使之既遂

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 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 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 ,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