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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                 、其一為 「締約詐欺」 ,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                                  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 得物品之                 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2、另一形態則                 為 「履約詐欺」 ,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                 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 無意                                  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                                  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                                 

【律師辦案心得】告訴人如何提高刑案受理的速度 撰寫/黃建霖律師

【律師辦案心得】告訴人如何提高刑案受理的速度    撰寫/黃建霖律師 很多當事人會向黃建霖律師詢問如何提高刑案受理的速度,例如告訴人寫好狀紙送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地檢署又將案件移送至警察局,這時候警察想要通知告訴人前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往往會因為狀紙上沒有載明告訴人的連絡電話,承辦員警僅得依照狀紙上記載的告訴人連絡地址寄發通知書,這時候,如果狀紙上有記載告訴人的連絡電話,承辦員警即可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前往調查,如此即可提高偵辦的速度喔!

車禍切結書(抓姦擦撞等和解專用) 撰寫/黃建霖律師

車禍切結書(抓姦擦撞等和解專用)    撰寫/黃建霖律師 【備註1:此種切結書可用在特殊案例,比如說仿間徵信社接受委任調查外遇案件時,往往會跟監到motel,並且守在motel門口,故意擋住被跟監者的車子,而此時往往會發生擦撞等衝突,而事後徵信業者多會以主張殺人未遂而以欲提起刑事告訴作為威脅被跟監者與委託人和解的籌碼。因此在與徵信業者和解的過程中,可以要求徵信業者簽立切結書,藉以說明疑似擦撞之過程,避免後患。備註2:此種切結書一式一份,由徵信業者所僱員工簽立後,交由被跟監者保管,如此即可達到保密、保障的效果】 切結書      茲因本人前受甲OO ( 身分證字號: AOOOOOOOO 、戶籍: 台北市士林區OO街OOO巷O號OO樓之O ) 委任調查有關乙OO妨礙家庭乙案,現甲OO與乙OO業已和解,本人特立此切結書,保證嗣後絕不藉故或任由本人、本人朋友、親屬本人向乙OO、乙OO親屬、朋友、公司主管、員工、同事或任何第三人為散佈、傳達、告知有關乙OO妨礙家庭調查結果、甲OO與乙OO間和解乙事或其他相關資訊。本人亦同意嗣後絕不就因調查事項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損害,向乙OO為主張、索賠、請求或其他訴訟行為。本人亦同意民國 101 年OO月OO日約OO時OO分,於台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123 號附近與乙OO間之疑似汽車擦撞乙事,純屬誤會,嗣後決不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其他訴訟行為。若有違反,除賠償乙OO新台幣 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就其餘損害仍願負擔相關賠償之責。                 立切結人: 中華民國OOO年OO月OO日 ( 以下空白 ) 大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推薦優質車禍,離婚,通姦,抓姦律師法律事務所

【民法/離婚】離婚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且不可代替,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 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 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 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既係不可代替,自不容授權 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大台北,基隆,新竹,桃園,苗栗,台中推薦優質離婚,離婚證人,夫妻財產制律師法律事務所

【民法/離婚】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但如果沒有依照法定方式為之,仍屬無效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 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 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306號)。 大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推薦離婚,離婚證人律師,法律事務所

台北離婚律師:離婚的要件及離婚證人的說明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0919-635-333) 一、兩願離婚 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由此可知,夫妻間對於離婚如果有共識,是可自行辦理離婚,無須透過法院。 二、兩願離婚之要件:書面+兩位證人+戶政機關離婚登記 為保護夫妻雙方權益,並維護公益,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附帶提及,學者認為,民法之所以要求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在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以防止被迫離婚。 三、離婚證人之條件 學說上對於離婚證人是否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尚有爭議。為求謹慎,本所仍建議民眾找尋年滿20、精神狀態無礙的完全行為能力人較為妥當。 四、離婚證人要做的事 離婚證人的功能,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證人的證明義務),故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 若配偶之一方持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悉他方之意思 ,即不能證明雙方有離婚之協議,縱證人業已簽名,仍不能為該協議離婚具有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民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五、離婚證人常見問題 (一)離婚證人找誰當? 本所在受理兩願離婚案件時,常常遇到當事人會詢問「母親可否當離婚證人?」、「朋友可否當離婚證人?」、「兄弟姊妹可否當離婚證人?」等等,在法律上,證人即使與雙方當事人具有親屬關係,亦無相妨。所以如果母親、朋友、兄弟姊妹等均可當離婚證人。 但在實務上,本所常會遇到並非「好聚好散」的狀況,換言之,即使兩願離婚後,夫妻雙方仍可能就離婚協議之事項有爭執,如果民眾陷於此種情狀,本所往往會建議民眾應該要找尋與雙方當事人均無親屬、朋友關聯的客觀第三者,擔任離婚證人,理由在於有第三者充當離婚證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往往不會或不容易再有爭執,而且即使將來雙方就離婚協議鬧上法院,如果有客觀第三者的離婚證人出庭擔任證人,也不用擔心證人會因為偏袒某方,而就證詞上有所偏頗。 仿間多數法律或律師事務所均有配合之離婚證人,價格約在2,000~5,000間(依照案情、協議複雜程度略有不同),建議如

【票據法】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 整理/黃建霖律師

【票據法】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 歸於消滅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     仍然存在;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     歸於消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民事「解釋契約」之相關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 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 及 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 ,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 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 ,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 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 ,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解釋契約,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