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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 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惟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 之有無。 大台北地區、基隆、新竹推薦專辦毒品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既遂罪,須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均坦承,始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既遂罪,須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均坦承,始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又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又同 條例第 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就販賣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即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如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 交付客觀二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最 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 4021 號 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057條】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

【民法/第1057條】 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 為限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從而,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 為限。原告訴請離婚,固有理由,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 之誠摯基礎之動搖及喪失,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 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贍養費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8年度婚字第987號判決)

【網站公告】尋找網友

近日有一位網友於2012年11月11日使用本網站「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系統,提問有關婚姻諮商乙事。但因提供之信箱有誤,導致本所無法寄送法律意見供參考。 若該名網友見到本文章,請email通知本所新的email,本所再為寄送法律意見喔! 本所email為 jianlyulaw@gmail.com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行為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行為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一級毒品者,則依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並且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亦不論是否確實從中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亦不論是否確實從中得利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時,法院按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將其有期徒刑減為二分之一以後,再依刑法第59條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遞減其刑時,則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否則自屬於法有違。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本件行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及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時,法院按刑法第 66 條前段規定,將其有期徒刑減為二分之一以後,再依刑法第 59 條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遞減其刑時, 則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否則自屬於法有違 ,而本件原判決量刑為一年十月,因此屬於判決違法,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故第三審法院可據以為裁判,而應由第三審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相關法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搜索關鍵字: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309條、310條】遊戲平台罵人能否構成刑事之妨害名譽罪責?

【刑法第309條、310條】遊戲平台罵人能否構成刑事之妨害名譽罪責? 近來有很多網友透過本所的『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系統,詢問本所有關網路遊戲平台遭他人辱罵、侮辱、誹謗之情況,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此類案件甚多,實務見解也未必必然構成。以下本所提供一些淺見供網友參考。 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進行遊戲、交易及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 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知悉其行為將影響屬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信用等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亦應受法律規範 。 因此,如果遭他人妨礙名譽的網路遊戲使用者,在該遊戲有一定的等級 或是擔任一定遊戲公職或隸屬一定團體等情狀,應認有足夠的識別度, 卻遭他人無端指摘、侮辱,此時似應構成妨礙名譽罪責為是喔。

【刑法/偽證罪】刑法上的偽證罪,只要有偽證行為,即成立犯罪,無關當事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刑法/偽證罪】刑法上的偽證罪,只要有偽證行為,即成立犯罪,無關當事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90 年台上字第 1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 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 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 ,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 ,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

【民法/買賣】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裁判字號:  83 年 台上 字第 3243 號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 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 , 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 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 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ps.這是很多網友提問的問題,簡單來說,在一屋二賣的情況下,前面這個屋主縱使占有房屋,後面的屋主仍然可以依據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當然,如果已經過戶了,那就不行了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