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 、其一為 「締約詐欺」 ,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 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 得物品之 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2、另一形態則 為 「履約詐欺」 ,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 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 無意 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 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