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判決:
在強制執行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用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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