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若外觀上不足以證明查封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若外觀上不足以證明查封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
    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
    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證據,
    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台北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
    號裁定參照)


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16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
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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