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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若樓上之其他住戶或其他專用部分(請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 ),並可確定漏水是樓上住戶所造成,則應由該住戶負擔修繕費用(請參請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若無法確定是由何戶所造成,則實務上有以各負擔一半的修繕費為認定。         那當然上揭意見,是從法律面著手,但為避免訟累,多建議樓上樓下各自負擔一半的修繕費用為宜。 同時發佈於官網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天花板漏水 樓上 樓下 糾紛 水管破裂 高雄推薦公寓大廈紛爭律師 高雄優質律師 大高雄優秀律師 大高雄推薦優質律師

本所官網新增車禍和解書(僅有車損,無人受傷)範例,請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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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詐欺,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高雄推薦律師 高雄推薦詐欺律師 高雄車禍律師 高雄免費法律諮詢 高雄優質律師 高雄推薦律師 高雄推薦詐欺律師 高雄車禍律師 高雄免費法律諮詢 高雄優質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 Ⅰ.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引用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撰寫書狀#書狀撰寫#積極證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撰寫書狀#書狀撰寫#積極證據

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整理/黃建霖律師

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整理/黃建霖律師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相關實務見解: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 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 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 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死亡......原來是一件那麼可怕的事情! 撰寫/黃建霖律師

死亡......原來是一件那麼可怕的事情!    撰寫/黃建霖律師 一直以來,對於亡者總是抱著尊敬的心態;對於鬼神之說,抱著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的心態,也以為自己這麼想是足夠了。 最近接了一個謀殺案,本來是抱著同情的心態,想說少收一點律師費,幫助可憐的被害者家屬, 直到今日,到了命案現場,也看到了亡者的死亡照片,才驚覺,原來.....人生是很渺小的、死亡是很可怕的,也許是心理作用,自己也覺得肩頭突然變 得很沉重!我也驚覺是不是自己一直太理性的看待人世間的變幻,忽略了一些最基本的感受! 在開車到現場的前一晚,我徹夜難眠,總是被亡者的面孔驚醒;看完現場回家的路途,我竟然有股衝動,想到附近的土地公廟去ㄅㄨㄚˊㄅㄨㄟ,想問 問亡者,能不能顯顯靈告訴小弟我,能為你做些什麼? 現在是半夜一點,我整日奔波,其實很累,文筆也一直不好,卻還是想寫這篇文章,稍為表達一些感受,也許過一陣子我會刪除或修改這篇文章,但 是對於這種直接的想法,還是想與有相似經驗的人分享!

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閱卷心得 整理/黃建霖律師

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閱卷心得    整理/黃建霖律師 首先,先跟書記官(台南高等分院電話:06-2223478)約好時間,在打電話給台南高等分院的律師公會(06-2223478),請小姐協助填寫閱卷單,時間到在去閱卷即可,會有帥氣的替代役男幫忙閱卷喔! 如果是當天要遞送委任狀的話,先跟書記官講,然後先去遞狀,在拿給律師公會的小姐,可愛的公會小姐就會協助幫忙了喔! 同步轉載

【刑法第315-2條】協助抓姦,徵信業者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刑法第315-2條】協助抓姦,徵信業者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一、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理由節錄: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縱 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委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 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 ,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 二、簡析:         本判決事實,是針對徵信業者提供器材並協助委託人抓姦,又實務上有不少「針對徵信業者」的判決,認為有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的規定。另本判決僅供參考,不可一概而論,仍應斟酌個案喔。 三、其他類似判決:         我們有蒐錄另外一篇相似判決,可自行參考「 徵信業者販賣儀器給大老婆協助抓姦,可能觸法? 」喔。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一)、程序部分: 因他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回復損害(賠償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若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訴490) 。又附帶民事賠償之訴,判決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訴501)。 另就訴狀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訴492)。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訴490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訴492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訴501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二)、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 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訴495)。 刑訴495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三)、裁判費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免納裁判費 ,但若有刑訴503條本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情形,而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依照但書規定,即應繳納裁判費。 刑訴503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訴504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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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不以虐待之時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受虐待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並不以受虐待時,夫妻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8號最高法院判決) 相關關鍵字:通姦 離婚 婚姻 子女監護  小三 第三者 免費法律諮詢

刑事案件被告,委託律師陪同到警局、地檢署偵訊,製作筆錄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 0919 635 333 ) 刑事案件的被告收到警局或地檢署通知要前往製作筆錄、或者是路上臨檢遭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例如持有毒品等情況),此時可委請律師陪同: 為何需有律師陪同製作筆錄? 緩解被告的壓力:警局或地檢署製作筆錄的場所,對被告來說,陌生、不確定性、無法控制,而詢問或訊問的人員多少也會帶給被告一定程度的壓力。有時候,被告因為耐不住壓力,會迎合偵訊人員的問題來回答,反而做出不利自己的供述,此時如果有律師在旁,可相當程度的避免此類狀況的發生。 避免被告說出對己不利的陳述:刑事案件,供述(被告、證人口供)證據的取得,相當的重要。而偵訊人員的目的,有時就是要取得不利被告自己的口供,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就會有很多的偵訊策略,譬如如果被告否認犯罪,員警嚴厲的斥責;員警故意誇大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或者是犯罪的嚴重性,進而勸被告認罪,以順利取得不利被告自己的口供。另外,有些被告為了說明自己是無罪的,會拼命的辯解,但是卻越說越糟、越來越不利於己。 確保筆錄的紀載,與被告的意思相符:筆錄有時會有文言風格或者含有法律術語,被告不一定能理解文字的意思;另外有時候員警會因故漏載被告的一些陳述,而且製作筆錄的時間並不短,很多被告在做完筆錄之後,只會急著想要結束、離開,並不會仔細確認筆錄紀載的正確性。此時,若有委任律師陪同,律師即可協助避免筆錄紀載有誤。 提供法律上的意見:如果是收到通知或傳票,要在指定的時間前往警局或地檢署製作筆錄,那麼被告事先可以先跟本所律師討論案情、可能觸犯的法律、如何答辯較為有利;如果是臨時被查獲而帶回警局、移送地檢署,那麼律師到場會有一小時的接見時間,可以跟被告討論以及提供法律意見。 如何委託本所律師陪同製作筆錄?         可以來電 02 2321 2681 跟本所助理預約時間,先來所諮詢、討論;如果情況緊急,立刻需要律師到場協助,則可撥打 0919 635 333 ,詢問本所黃律師,是否可以立即趕到現場。

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最高法院判決: 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 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 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 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 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 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 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 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 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 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 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 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才承認其證據能力, 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 」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 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 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僅 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

開票不還錢,可否告刑事詐欺? 律師告訴你

開票不還錢,可否告刑事詐欺? 律師告訴你         本所律師在回應公司客戶的法律問題時,最常被問到的就是「OOO開立本票後,卻無法償還債務又避不見面,可不可以告他刑事詐欺?」 首先我們應該先瞭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何: (1)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術行為、他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詐欺者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 (2)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詐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欺行為之故意、謀取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定意圖。         從而在理解開票不還錢的情況下,本票債務人是否構成詐欺罪,即應從上述構成要件來判斷,本票債務人須具有詐欺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素,而使外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充足。也就是,本票債務人須具有故意且有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下,為詐欺的票據行為,他人因詐欺的票據行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導致被詐欺者或第三人財產上的損失,且本票債務人或第三人獲財產上利益。         而訴訟實務上,構成要件固然重要,但往往問題會出在我們如何證明開票人具有「詐欺故意」,也就是說如果我們單純主張開票跳票,是沒有辦法認定為具有「詐欺故意」的,所以我們必須依照開票之目的、多久時間跳票、受害者是否只有執票人等眾多狀況來判定,而當然能否將一切情狀串聯起來,讓執法者認定為構成詐欺,也考驗著律師的實力喔!         本所律師在我們自己的法學資料庫,搜集了一些有關詐欺法院實務的相關文章,若網友們有興趣可以點選下面的連結喔! https://sites.google.com/site/jianluefalue/xing-fa/zha-qi-zui 相關關鍵字:本票 票據 跳票 詐欺 刑事 民事 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 給付貨款

車禍和解書下載(由本法律事務所-台北所的律師們提供)

本所網站新增車禍和解書下載專區 建律法律事務所和解書免費下載專區 (本所律師針對不同的車禍情狀,設有不同的和解書,並將陸續更新,請酌參!) 其他連結: 免費法律諮詢 聯絡我們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專門蒐集與毒品案件有關的法規及法院實務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