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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處理步驟2、立刻和解的可能

車禍處理步驟2、立刻和解的可能 在下認為,不幸遇到車禍事故,當然人身安全的重要性(不論哪方)均應是首先要維護的部分。 其次,在車禍事態並不嚴重(例如小擦撞、人員小擦傷)時,則應判斷有無『立刻和解的可能性』!若兩造均有意和解,此時只要拿出一張白紙,清楚地標示車禍之人、事、時、地、物,並於和解書內明白標示兩造均願就該車禍事件,協議和解,不予追究之意思即可(相關和解書請google即可)!若真的找不到紙,在下認為,手機拿起來錄音錄影,清楚表示和解意願意未嘗不失為一可行方法! 有人會問,明明是對方的過失,為何我們要跟他和解?問題是,每個人都是每秒鐘幾百萬上下的成功人士,很難有時間為了賠償金額甚小的案件,在那裡調解啊、找律師咨詢啊、開庭啊等等的! 更何況,在車禍當下,如何來確定『完全』都是別人的過錯呢? 所以,不諱言地說,在下也曾經發生行車糾紛,多年的經驗判斷,應該是對方的過失較多,反而,我卻願意包個小紅包,和解了事,畢竟,有時候時間省下來拿去做其他的事,會更有意義噢!!

車禍處理步驟1、本系列簡要說明

車禍處理步驟1、本系列簡要說明 道路事故難以全然避免,小致擦撞、大致受傷死亡,其中都牽扯到舉證(人證、物證)、過失相抵(車禍很難有一方完全無責任)、損害賠償、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事項,因此,掌握一些基本的原則,應助於車禍事故的處理。本車禍系列針對ptt的法律版提問、法律咨詢的常見提問,檢附淺見,作相關回應,希望能對車禍事故的處理有所助益!!

車禍處理步驟3、迅速報警

車禍處理步驟3、迅速報警 在車禍系列2已有提及,小事故若能和解,應以和解為宜。但若無法立刻和解,在下則建議立即報警為妥。理由有下: 1、採證及筆錄: 報警後,將由警方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做好現場採證及筆錄,畢竟警方所作之採證及筆錄,在 法院較有公信力。 在此,我們必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依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100年05月18 日)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所以,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的前提下,於警方到達前切記勿隨意移動 車輛。但若雙方同意,且有自備相機,粉筆或油漆,則可於標示現場情形後,移動車輛。不 然移動現場只會增加警方採證的困難,徒使爭議擴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 定,更有違法的問題喔。 2、多一個和解的可能性: 警方到達後,多會幫忙充當和事佬,此時自能增加和解的可能性! 3、程序的順利進行: 在當事人無法自行和解的狀況下,勢必會有調解程序的進行,透過警方的協助(可以請警方 協助辦理調解程序),可以省去不知如何接續處理的窘境!

【車禍】車禍(受傷)之請求賠償明細表

【車禍】車禍(受傷)之請求賠償明細表 一、請求依據 肇事者致他人身體、生命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民法第184條規定: 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參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賠償明細表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能工作的損害): 1、請求依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 2、應注意事項   (1)、若案件涉及勞動能力是全部或一部分喪失之部分,法院通常會參考: a醫院鑑定報告 b被害人原有工作技能 c工作性質 d再就業可能最後再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2)、勞動年數的計算標準 依訴訟實務有多種標準,有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者,亦有計算至五十歲或五十五歲者,法院常參酌被害人原有職業、健康狀況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核定之。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標準: a.有工作者: 不單以現有收入為準。評價殘存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b.無工作者: 無工作之未成年人可按其在校成績及政府單位公布之各統計資料作為參考;無工作之主婦可按同樣工作內容僱請傭人或管理代勞應付之報酬,估算損害額;失業者就其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之職業、年收入等認定之。 (4)、須準備的證據: 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交通費等): 1、看護費。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而有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者,訴訟實務准予請求賠償。但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實務上有認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惟多數認為得以請求者(請參下列判決)。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車禍】兩車相撞,明明是對方違規,為何我方還要受處罰? 著/黃建霖律師

【車禍】兩車相撞,明明是對方違規,為何我方還要受處罰? 著/黃建霖律師 這是筆者在做作法律咨詢時,常見的問題?故在此特別簡短介紹個條文,給大家參考。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使被撞的人違規在先,只要他有受傷,我們往往還是會因為未盡注意義務(前車狀況),而遭刑責。 有人會說,我們已經極盡可能的注意了,在此必須要說明的是,第一、舉證上的困難。第二、被撞的人有受傷,通常法院(個人辦案的經驗)也會多少衡量此情節作考量。所以,如果抱著自己完全沒過失、注意義務已盡到,想要安全的脫免刑責,恐有一定的困難度! 當然,如果依照當時的客觀環境(例如天候不佳等)或其他人為原因(例如對方重大違規),我們若能舉出明顯事證,倒也未必全然無機會噢!

【車禍】被害人有過失,為何肇事者仍有責任? 編輯/黃建霖律師

【車禍】被害人有過失,為何肇事者仍有責任? 編輯/黃建霖律師 【相關實務見解】 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實務案例】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道路車道狀況,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基湖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所騎乘的同路120巷為少線道,是告訴人行駛於基湖路120巷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優先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縱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車車輛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參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判決)

【車禍民事求償系列】過失致死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 編輯/黃建霖律師

【車禍民事求償系列】過失致死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 編輯/黃建霖律師 【法律規定】 1、民法第192 條第1項: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3、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舉例】某甲因車禍案件,過失將某乙撞死,某丙為某乙之妻子,依據前開規定,得向某甲請求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 【法院判決整理】~參臺北地方法院民事99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判決~ (一)、先說明妻子請求扶養費有理由之原因 1、先引用判決法條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2、再引用實務見解,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配偶受扶養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3、依據『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說明被害人之妻子『不能維持生活』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告陳酉村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8年度雖有共計4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45 萬4,600元,惟除土地價值232 萬500 元外,其上建物價值僅13萬2,100元,三陽汽車一部亦價值無幾,陽信銀行投資額僅2,000元,且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6-28頁),則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尚不足認定原告陳酉村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二)、計算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1、依據『各縣市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害人之平均餘命 原告陳酉村為被害人之配偶,42年4月16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